索引号: | 11370522K21505011R-A/2022-38369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机构: | 县政府办公室 | 组配分类: | 政府规范性文件 |
文件编号: | 利政办发〔2022〕11号 | 成文日期: | 2022-09-30 |
有效性: | 有效 | 主题类型: | 城建、环保 |
规范性文件编号: | LJDR–2022–0020003 | 失效日期: | 2027-10-29 |
文字解读:利津县人民政府关于利津县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动漫解读:利津县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一图读懂:利津县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单位:
《利津县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利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9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利津县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
第四条 县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县城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各乡镇街道应明确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发改、审计和上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鼓励采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共同参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合理分担风险,实现权益融合,加强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六条 县、乡镇已建成污水处理厂(设施)的,均应当征收污水处理费;在建污水处理厂、已批准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的,可以开征污水处理费,并应当在开征3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
第七条 县域内使用公共管网供水和自备水源(包括自备井和从江河湖泊取水)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镇污水、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渠、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湖塘以及污水处理厂。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外,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十条 因大量蒸发、蒸腾等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县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由县发改、财政和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行政事业、工业生产、开发区、普通用水统一归并)和特种用水(洗浴、洗车等)根据有关规定和污水处理成本的变化,由县发改(价格)部门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按照权责统一的原则,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与水资源补充相结合,由排水主管部门负责,供水主管部门配合。委托水利、住建及各供水企业代征城镇污水处理费。其中,委托供水企业代征城镇公共管网供水的用户;委托水利部门代征自备水源(包括自备井和从江河湖泊取水)供水的用户;委托住建部门代征县城镇建筑工地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废水的用户。其它方式发生的污水处理费由县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三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县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县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共供水企业签订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费收入应当分账核算,并及时足额向本级财政上缴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由县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缴入库。
第十四 条征收指导性计划的下达,由县财政部门负责安排。
第十五条 县财政部门向代征部门(机构)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的标准按照实际缴入财政国库的污水处理费的3%计算,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费属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征收票据应当使用省财政票据(电子)并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和票据管理系统”及时足额缴入国库。
第十七条 县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核实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售水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应缴污水处理费的汇算清缴工作。对因用水户欠缴水费、公共供水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水量,经县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不计入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应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水量。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严禁对企业违规减免或缓征污水处理费。
第十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依据、征收主体、征收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县乡财政应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二条 县乡财政部门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包括污水处理费安排的支出和财政补贴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县财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绩效进行评价,绩效评价结果应当与服务费支付相挂钩。
第二十四条 城区污水处理服务费的支付应当根据县政府与污水处理厂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以及处理的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由县财政、排水与环保部门会商,每月按程序拨付。乡镇污水处理服务费的支付由各乡镇按程序拨付。
第二十五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相应扣减服务费,并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城镇排水单位和个人排放污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和《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31962—2015)。超标排放污水的,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置。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10月30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9日。此前有关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