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70522K21505011R-A/2022-34749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机构: | 县政府办公室 | 组配分类: | 政府规范性文件 |
文件编号: | 利政发〔2022〕2号 | 成文日期: | 2022-04-28 |
有效性: | 失效 | 主题类型: | 城建、环保 |
规范性文件编号: | LJDR–2022–0010001 | 失效日期: | 2024-05-31 |
文字解读:利津县人民政府关于《利津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图文解读:利津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单位:
《利津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第19—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利津县人民政府
2022年4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利津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保障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利津街道、凤凰城街道、利津经济开发区纳入中心城管理范围内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小城镇(中心城管理范围以外的乡、镇、街道)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政府征收的专项用于建设项目规划红线以外城市道路、桥梁、照明、排水、环卫、绿化、供水、供气、供热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政府性基金。包括综合配套费和专项配套费。
第四条 凡在我县县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房屋建筑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我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县财政局负责拟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政策。
县财政局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行政审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依据房屋总建筑面积计收,按照单体用途类型执行相应的征收标准。
(一)中心城管理范围内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
住宅类255元/平方米,其中综合配套费140元/平方米,专项配套费115元/平方米;
公共建筑类315元/平方米,其中综合配套费200元/平方米,专项配套费115元/平方米;
工业厂房类170元/平方米,其中综合配套费90元/平方米,专项配套费80元/平方米。
(二)小城镇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为:
住宅类155元/平方米,其中综合配套费85元/平方米,专项配套费70元/平方米;
公共建筑类205元/平方米,其中综合配套费135元/平方米,专项配套费70元/平方米;
工业厂房类145元/平方米,其中综合配套费75元/平方米,专项配套费70元/平方米。
第七条 综合配套费应在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缴纳,专项配套费应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缴纳。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计入相应房地产项目建设成本,房地产开发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另向购房者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九条 已建成建设项目规划红线以内需分项配套供水、供气、供热、供电等设施的,依据《关于规范住宅小区供水供电供暖配套设施工程管理的意见》(利建发〔2017〕33号)的规定及各专营单位的单项征收标准缴纳专项配套费。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公共租赁住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等保障性住房项目,村(居)改造中用于本村(居)民的安置住房和村(居)公益事业项目用房;
(二)人民防空建设项目,驻利津部队军事设施及其配套附属项目用房;
(三)健康与养老服务项目,公共交通基础设施,非营利性教育机构教学设施,政府投资的卫生医疗、文化、体育等公益性项目用房;住宅小区内按规定配建的产权属政府的公共服务设施用房;
(四)城市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给排水、供气、供热等市政公用事业设施配套建设的生产性用房;
(五)工业项目多层厂房的第三层及以上部分,位于省级以上(含)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自建自用工业厂房、实验室用房;
(六)其他符合法律法规、上级政策及县政府确定的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建设项目,减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工业项目多层厂房的第二层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建设项目附属地下停车库免征专项配套费;
(三)满足国家、省装配式建筑评价标准的建筑工程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四)其他符合法律法规、上级政策及县政府确定的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减免条件的建设项目,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权限,建设单位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经审核并报县财政局核准后予以减免。
第十三条 对已享受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建成后擅自改变原定建设用途或未达到标准的,建设单位一律按本办法规定标准补缴已减免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对已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竣工后实际建筑面积大于缴费面积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标准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差额。
第十四条 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使用山东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山东省财政票据,并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和财政票据管理系统”及时足额缴入国库。
第十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政府非税收入,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对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