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70522K21505011R-A/2021-05217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县政府办公室 组配分类: 政府规范性文件
文件编号: 利政办发〔2021〕9号 成文日期: 2021-07-30
有效性: 有效 主题类型: 综合
规范性文件编号: LJDR–2021–0020001 失效日期: 2026-08-31

利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利津县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的通知(利政办发〔2021〕9号 )
发布日期:2021-07-30 信息来源:县政府办公室
信息来源:利津县政府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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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解读利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利津县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的解读

主要负责人解读利津县审计局党组书记、局长刘庆芝关于《利津县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的解读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单位:

《利津县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利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7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利津县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审计监督条例》《山东省审计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投资审计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且拥有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以及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公共性、公益性建设项目。包括:

(一)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为50%及以下,但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三)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与非国有投资主体合作建设,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将取得部分或者全部所有权的公共性、公益性建设项目;

(四)非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投资建设,通过政府定价、特许经营等方式取得收益的公共性、公益性建设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开展审计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利津县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要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参与各类与审计法定职责无关的、可能影响依法独立进行审计监督的议事协调机构或工作,不参与工程项目建设决策和审批、征地拆迁、工程招标、物资采购、质量评价、竣工验收、工程结算等管理活动。

第六条 发改、财政、自然资源、住建、城管、交通、水利、生态环境、行政审批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审计机关做好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按照规定要求选聘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参与审计,所需经费由县财政予以保障,列入财政预算。审计项目实施必须由审计机关人员担任审计组组长和主审。

第八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审计纪律和回避等制度,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九条 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际情况,编制本级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进行审计监督。年度审计计划在执行中需调整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执行。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重点投资建设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应当有重点地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跟踪审计。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和投资绩效情况,依法实施审计监督。重点审计以下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三)工程造价情况;

(四)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五)竣工决算和资产移交、权属证书办理情况;

(六)土地利用和征收补偿情况;

(七)投资绩效情况;

(八)环境保护情况;

(九)特许经营活动情况;

(十)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当重点关注和揭示下列事项:

(一)决策失误或者重复建设造成重大损失浪费;

(二)重大违法违规问题或者涉嫌犯罪线索;

(三)投资管理体制、机制或者制度方面的问题。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开展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当根据项目建设的具体情况,确定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为被审计单位。

审计机关可以将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可研、勘察、设计、环评、招标代理、施工、监理、供货、咨询、项目管理等单位和个人列为审计调查对象。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相关报告进行核查。

第三章  审计实施

第十五条 实施审计前,审计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了解,相关单位及个人应当配合。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3个工作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必要时将延伸审计(调查)施工、监理、供货等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单位和事项。涉及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包括电子数据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进行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和电子数据;

(三)就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审计证明材料;

(四)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或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五)制止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

(六)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方法获取审计证据:

(一)通过检查、观察、询问、分析、外部调查、重新计算、拍照、录音、录像、复制等方法获取证据;

(二)通过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体进行检测获取证据;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取证方式方法。

第十九条 实施全过程跟踪审计的项目,审计机关还应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综合运用其他审计手段,主要包括:

(一)提前告知。对项目建设过程中需要告知的重要事项,如项目实施关键环节(包含但不限于土地征收补偿、勘察、施工图设计、清单编制、招标控制价编制、招标文件编制、招标、投标、开标、合同签订、开工、停工、复工、隐蔽工程验收、设计变更、工程签证、设备材料定价、设备采购、设备验收、竣工验收、工程结算、竣工决算),被审计单位应以适当方式提前告知,确保审计机关及时开展审计监督。

(二)应邀参会。被审计单位召开与项目建设有关的会议时,审计机关可以派出人员参加,了解项目建设情况。

(三)现场检查。包括到施工现场,掌握工程进展、变更签证等真实情况,适时对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工程造价控制及参建单位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审核。

第二十一条 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根据审计的侧重以及项目建设的实施情况分为工程结算审计、竣工决算审计、跟踪审计、审计调查等审计类型。

第二十二条 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具备下列条件后,审计机关应当进行审计监督:

(一)实施全过程跟踪审计的项目,已完成立项审批的,随工程进度逐步提供与全过程跟踪审计相关的资料;

(二)实施工程结算审计的项目,项目已按本办法上述规定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并能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与工程结算审计相关的资料;

(三)实施竣工决算审计的项目,已完成竣工验收、竣工决算并能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与竣工决算审计相关的资料;

(四)实施审计调查的项目,按照年度审计计划实施。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下列资料(包括文档资料、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不得拒绝、拖延,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一)项目审批(核准)的相关文件;

(二)项目土地征收补偿、勘察、设计等有关资料;

(三)项目招投标资料、合同(协议);

(四)项目建设过程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包括设计变更、图纸会审记录、施工组织设计、现场签证、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工程竣工图纸、竣工验收报告、监理日志、有关会议纪要;

(五)项目结算资料,包括工程结算书、工程量计算书、有关计价文件以及计价依据等;

(六)项目财务收支账册、凭证、竣工决算报表;

(七)项目内部控制管理有关资料;

(八)项目投资绩效有关资料;

(九)有关部门和单位出具的检查结论;

(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可以要求审计调查对象提供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包括文档资料、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审计调查对象应当在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不得拒绝、拖延,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可以要求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行政管理单位提供与项目有关的资料(包括文档资料、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有关单位应当配合。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有关事实认定的证据材料,应当送相关单位或者人员进行核实及确认。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应当于证据材料送达之日起10日内反馈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

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但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证据材料仍然有效,审计人员应当注明。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使用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专业人员的工作结果作为审计证据的,应当建立健全审查复核机制,并对利用其工作结果所形成的审计结论负责。

第二十八条 实施全过程跟踪审计的项目且跨年度的,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年度跟踪审计报告,跟踪审计报告应当反映项目审计过程中当年度出现的问题。跟踪审计终结时,应出具综合审计报告。综合审计报告应全面反映整个项目的跟踪审计情况,发现的主要问题,审计处理意见及建议,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情况等。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前,应当按程序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10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机关,逾期未送交的,视同无异议。

第三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加强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管理,不得将未完成审计作为延期工程结算、拖欠工程款的理由。

第四章  审计结果和执行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形成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基本情况、审计事项评价、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等。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认定被审计单位多计工程价款以及其他违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第三十三条 实施全过程跟踪审计的,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审计机关应及时提出意见及建议,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获取审计证据。遇有下列情况应区别情况进行处理:

(一)对于被审计单位存在的以下任何一种管理不规范情形,应要求被审计单位限期整改,同时下达《公共投资建设项目跟踪审计意见单》。

1.内控制度未建立、不健全或未执行;

2.施工现场质量不达标;

3.分部工程验收程序不规范;

4.安全文明施工责任未落实;

5.项目相关人员履职情况不符合要求;

6.工程实际进度与工程计划进度不一致;

7.变更签证程序不规范;

8.其他管理不规范情形。

审计意见单的内容主要包括:

1.审计查证情况(跟踪审计中发现的主要问题);

2.审计意见和建议;

3.被审计单位反馈意见。

(二)对于发现的普遍性、体制性和政策性问题,审计机关应当以审计专报的形式及时报告。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有关单位和个人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调查处理情况及时书面回复审计机关。

(一)违反规划、征地用地、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咨询、项目管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三)重大设计变更或者现场签证未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

(四)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未按照审批文件确定的建设规模、内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实施建设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有关单位和个人违纪违法的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调查处理情况及时书面回复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与纪检监察、司法等机关建立案件线索移送、协查和信息共享机制,发挥监督合力。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决定后,应当送达被审计单位限期执行;审计决定需要有关部门、单位协助执行的,应当书面提请协助执行。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督促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及时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在规定时限内书面报送审计机关。

第三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审计调查对象由审计机关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涉嫌犯罪的,移送监察、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审计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规定多付工程款的,责令追回。涉及非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投资建设的审计项目,依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未追回多付工程款造成损失的,审计机关认为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涉嫌犯罪的,移送监察、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审计发现审计调查对象以高估冒算、虚报套取、关联交易等方式骗取项目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被审计单位予以追回,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涉嫌犯罪的,移送监察、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参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专业人员,未恪守职业准则、执业规范,出具不实报告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县人民政府裁决,县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8月31日。


附件:利政办发〔2021〕9号关于印发利津县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的通知.pdf

           利政办发〔2021〕9号关于印发利津县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的通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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